(2016)辽0283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6127号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法定代表人:王煨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张鑫磊,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法定代表人:王迎东,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一、冻结被告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名下125万元银行存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支行。二、查封被告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位于大连×××区9号厂房内的设备:30台剥皮机、2台铜米机、1台压块机、1台剪断机、1台打包机、叉车1辆。原告同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该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名下125万元银行存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支行。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被告大连东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位于大连×××区9号厂房内的设备:30台剥皮机、2台铜米机、1台压块机、1台剪断机、1台打包机、叉车1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由被告管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