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行审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兴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陈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704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富,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武辉,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陈兴全,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16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陈兴全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使用平南县东华乡东平村大岸二屯的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94.46平方米,自使用土地至今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随即立案查处,2013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7日,申请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从材料上反映,该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虽有被执行人的签名,但并没有真正送达给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该方面材料,催告书也未实际送达当事人,不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16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谭永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