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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春玉与陈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玉,陈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933号原告:杨春玉,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武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杨春玉与被告陈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另一债权人翁春榕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转款20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按照每月2.5%的标准偿还了原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利息。因被告未偿还2015年9月起的利息,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陈武强未作答辩。杨春玉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杨春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另一债权人翁春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转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2月14日转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杨春玉主张陈武强向其借款50万元,已提供《借条》佐证,且其对借款发生经过能够作出合理说明,而陈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杨春玉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武强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杨春玉的合法权益,杨春玉诉请要求陈武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春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陈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