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昊之友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昊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昊之友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8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昊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刘久红,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法定代表人:石敬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昊之友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刘久红,该××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江苏昊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投资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建筑公司)与昊峰投资公司、南京昊之友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昊峰投资公司、昊之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天沛建筑公司工程款6550561.17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448421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以206634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昊峰投资公司、昊之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天沛建筑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保证金利息(分段计算为:1.进场前保证金利息为44万元;2.未返还保证金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反诉被告天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昊峰投资公司交付昊都·福润嘉园2号楼竣工资料;四、驳回天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昊峰投资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昊峰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宿迁中院(2011)宿中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宿迁中院(2011)宿中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昊峰投资公司、昊之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天沛建筑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含21.5万元利息以及该300万元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昊峰投资公司、昊之友公司均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天沛建筑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宿迁中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宿迁中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昊峰投资公司开发的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的相关房屋。2015年11月30日,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房产评估价格为1868万元。上述事实有宿迁中院(2011)宿中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昊峰投资公司向宿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宿迁中院拟对昊峰投资公司名下的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的共计47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由于上述房产已有部分出售给第三人,系第三人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这部分房屋的执行。同时,法院评估上述房产价值共计1868万元,超过本案执行标的,请求法院解除对超过案件执行标的部分的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天沛建筑公司答辩称,宿迁中院在查封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时,只有105-108号房产被出售,其他房产并未出售。本案执行标的共计1400万余元,涉案房产评估价格为1868万元,如果拍卖,因为涉案房产不容易被卖掉,肯定要降价拍卖,所以法院并未超标的查封。综上,请求驳回昊峰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宿迁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昊峰投资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如认为宿迁中院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现其提出该院执行的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部分房产已经出卖给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该部分房屋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审查。同时,昊峰投资公司也未能指出已经出售房屋的房号并提供相应出售手续,如相关房产确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可以由案外人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868万元,但涉案房屋并未最终拍卖成交,本案执行标的尚未确定,宿迁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天沛公司的请求(本案执行标的为1400万余元)及依据生效裁判内容初步核算执行标的,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未明显超标的执行。综上,昊峰投资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宿迁中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苏13执异1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昊峰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昊峰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对复议申请人昊峰投资公司的相关异议请求不予审查是错误的。宿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昊峰投资公司开发的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的共计47套房屋。该裁定性质上属于宿迁中院的执行行为。由于上述房产已有部分出售给第三人,昊峰投资公司特向宿迁中院提出异议,要求审查并停止对这部分房产的执行,以免执行错误。该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宿迁中院应当按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相关房产已经售出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能因此排除昊峰投资公司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二、宿迁中院评估、拍卖行为存在超标的执行和程序违法之处。1.复议申请人昊峰投资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房产的《评估报告》,无从得知评估公司何以得出的评估价格为1868万元。而根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且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2.上述房产均是昊峰投资公司开发的门面房,在同地段二期开发的门面房(为平层)的市场价己超出万元每平方,而上述房产在层高可以隔出两层的情况下,评估价竟然不到市场价的一半。3.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仅为1000余万元,但法院却要执行昊峰投资公司上述价值数千万的房产,即使按评估公司离奇的极低价格,也明显超出了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本院支持昊峰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昊峰投资公司请求宿迁中院中止执行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已经出卖的部分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宿迁中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3.宿迁中院评估、拍卖案涉房产是否存在未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等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昊峰投资公司请求宿迁中院中止执行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已经出卖的部分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昊峰投资公司以昊都·福润嘉园10号楼部分房产已经出卖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部分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审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昊峰投资公司认为宿迁中院拟拍卖的案涉房产已有部分出售给案外人,但其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申请书均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故其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宿迁中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宿迁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天沛公司的请求及生效裁判内容初步核算本案执行标的为1400万余元,虽然案涉房产评估总价为1868万元,但该价格并非最终拍卖成交价,故该院裁定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执行。3.关于宿迁中院评估、拍卖案涉房产是否存在未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等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昊峰投资公司在复议申请中对宿迁中院同一评估拍卖行为,提出其未收到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过低等新的异议事由,因其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复议申请人昊峰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昊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培 元审判员 朱嵘代理审判员唐志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 珈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