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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641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文,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宇,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准许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一女,取名韩某乙。2016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韩某甲。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殴打和辱骂,不负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符合离婚条件,请原告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月11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8日生一女,取名韩某乙。2016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韩某甲。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