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亮德与徐仁福、陈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亮德,徐仁福,陈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016号原告林亮德,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仁福,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珍珍,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亮德与被告徐仁福、陈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福、陈珍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亮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仁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徐仁福与被告陈珍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仁福与被告陈珍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仁福与被告陈珍珍应共同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徐仁福、陈珍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至起诉日利息21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仁福、陈珍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仁福向原告林亮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郑官为被告徐仁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徐仁福、担保人郑官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亮德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急用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徐仁福”等内容。被告徐仁福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嗣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1500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徐仁福与被告陈珍珍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亮德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仁福向原告林亮德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仁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1500元,尚欠48500元的事实,被告徐仁福应当偿还。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珍珍与被告徐仁福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徐仁福、陈珍珍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徐仁福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珍珍对被告徐仁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仁福、陈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福、陈珍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亮德借款人民币4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亮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845元,由原告林亮德负担572.5元,被告徐仁福、陈珍珍负担1272.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吴 志 镔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