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兴季、赵爱武与韩飞、赵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季,赵爱武,韩飞,赵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796号原告李兴季,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赵爱武,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勇,执业证号:15301201410188641,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执业证号:15301201010453892,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飞,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赵云丽,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诉被告韩飞、被告赵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勇、杨旭东,被告赵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韩飞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云丽辩称:认可该笔债务,但主债务期限届满超过六个月的,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5日,韩飞向李兴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经质证,被告赵云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结婚证》一份。欲证明,李兴季与赵爱武系合法夫妻,双方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贷款人。经质证,被告赵云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赵琼芳证明、赵爱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赵爱武存折明细、赵琼芳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协议书、赵琼芳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系原告赵爱武通过赵琼芳账户转账给被告韩飞的。经质证,被告赵云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云丽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韩飞向原告的借款打到了被告赵云丽的账户里,后按照被告韩飞的指示打到了指定的账户。经质证,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赵琼芳陈述: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打到证人的账户上并由其转入被告赵云丽的账户上,但明确约定由被告赵云丽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经质证,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赵云丽仅对证人证言中的保证责任不认可,对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韩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人赵琼芳的证人证言、被告赵云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韩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韩飞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赵云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后原告诉请将年利率变更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履行借款义务后,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要求被告韩飞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韩飞在《借款协议书(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30%变更为24%,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韩飞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产生的利息。对于被告赵云丽在《借款协议书(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赵云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在庭审中,被告赵云丽认可原告在债务到期后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即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向被告赵云丽主张权利,故被告赵云丽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韩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兴季、原告赵爱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二、被告赵云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韩飞、被告赵云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远国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庆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