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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德平与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德平,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542号申请执行人:郭德平,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郭德平与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德平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德平人民币164477元及利息,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367.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中止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5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招财审判员  江升蔚审判员  金之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永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