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664号原告:郭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肖某甲,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与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市中区全福镇全福中心小学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华泰棕榈湾一幢一单元17楼3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经父母之令于1997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9月8日生育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注意思想,性格偏激,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人。婚后多年来,原告受够了被告的言语和人身攻击,双方多年来已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心照顾,也没有体会到一点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多年来曾多次忍受不了而提出离婚,均由于儿子小不忍心而未离。现与被告无感情,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乙,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且在刚刚过去的中秋节和国庆节一家人还欢聚在一起。双方在共同生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但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暴力殴打的情况。被告也愿意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后会把更多的重心放在家庭上面,把家庭生活过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建立了稳固的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傅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