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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邓立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邓立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227号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褚彦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立元,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期间多次进行电缆买卖。截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00908.65元。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5013.95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513.95元,并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立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邓立元与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函并确认:截止2015年1月27日乙方邓立元尚欠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00908.65元。被告邓立元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1065894.7元,尚欠435013.9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函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立元就电缆买卖事宜达成意思表示并由被告邓立元就欠付的电缆货款出具对账函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立元之间就电缆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邓立元提供货物后,被告邓立元并未向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立元支付所欠货款435013.9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邓立元未按照约定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邓立元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数额应当以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为限,因此本院对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立元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持,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13.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501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从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邓立元承担。被告邓立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邓立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昭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