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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春雷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371号原告杨春雷,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厉敏吉,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曹新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祁文晋。原告杨春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雷、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和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被告长宁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沪H9XX**轿车于2016年6月21日09时14分在延安西路进仙霞路东约5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5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沪公长复决字(2016)5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对原告所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杨春雷诉称,2016年6月21日9点12分,其驾车从新华路左转至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跟随前面车辆绕过高架立柱进入延安西路最右侧两根直行车道(该车道7时至10时为公交专用车道)。转弯前原告未看见任何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提示即将转入的延安西路上有公交车道,转弯过程中由于高架立柱的遮挡,原告视线受阻。待原告看到公交专用车道标线时,由于隔离带阻隔,原告无法驶离公交专用车道。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而延安西路上的公交专用车道在新华路上未有提示,而且该公交专有车道设置有问题,一旦驶入无法中途改正。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XXXXXX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同时判决撤销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沪公长复决字(2016)505号复议决定。被告长宁交警支队辩称,新华路进延安西路有3根机动车道,原告驾驶轿车左转时应依次进入距离最近车道,但原告轿车脱离排队转弯车辆,驶向距离最远的车道即公交专有车道。其次,原告驾驶车辆转弯应保持低速,当其驶过就近的2根车道后,即应当发现第三根车道为公交专有车道,此时原告尚未进入封闭地带,原告仍有机会驶回第二根车道,但原告未予纠正路线。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延安西路为干线,新华路为支线,新华路的一端与延安西路交接,两路交叉为丁字路口。延安西路位于高架下方,从新华路左转进入延安西路(即延安西路东向西方向)有3根机动车道,2根在北侧高架立柱以南,一根在北侧高架立柱以北。在新华路进延安西路最北侧机动车道上划有横道线,由东向西越过横道线后即为公交专有车道。该公交专有车道与其南侧的两根机动车道间设置有绿化隔离带。2016年6月21日09时12分左右,原告驾驶沪H9XX**轿车行驶在新华路的最东侧,排队等候左转。在进入延安西路路口时,原告车辆脱离前方车辆,驶入延安西路由东向西最北侧机动车道。9时14分左右,被告的执勤交警发现原告的车辆行驶在延安西路进仙霞路东约5米,继而对原告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公安分局经过审查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对原告所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执勤民警的工作情况记录、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照片3张、《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行车记录仪上传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事发时间,原告驾驶轿车行驶所在的新华路以西的延安西路最北侧的机动车道为公交专用车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被告长宁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受理原告的申请,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雷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宋廷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