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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录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录,男,生于1985年3月14日,住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6月1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录醉酒驾驶“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昌县城关镇南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l09m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建录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1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刘建录犯罪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建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录与他人在永昌县城关镇“流金岁月”茶餐厅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建录酒后驾驶“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昌县城关镇南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路l09m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6月8日0时18分所提取的刘建录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1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建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刘建录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建录在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仪酒精含量现场检测结果单、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建录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建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建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录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建录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刘建录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永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