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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吉旺与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434号申请执行人张吉旺,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虎,任公司经理职务。张吉旺与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吉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20万元,剩余部分及诉讼费、执行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周祥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