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峰合同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闽04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欣雯、许德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李峰与林志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分工后,向租车行租借被害人洪某1所有(实际车主为洪某2)的现代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900元)。被告人李峰再通过他人伪造车主洪某1的居民身份证并冒充洪某1,于2013年10月2日以该车为质押,通过钟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洪某1追索前车,2013年10月11日,林志芳向被害人詹某租借东风思域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36元)。被告人李峰再通过他人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于2013年11月9日以该车为质押,从钟某处换回现代汽车后归还洪某1。因东风思域汽车未及时归还,被害人詹某于2014年1月通过定位技术找到该车并从钟某处将该车取回。被告人李峰因无力偿还谢某的借款遂逃匿至外地。案发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峰在连江县凤城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借车协议、林志芳身份证复印件、林志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李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洪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洪某1”手写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表;证人谢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洪某1”过户委托书;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6)63号、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881号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李峰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316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峰与他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所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本案被告人李峰先后典当租来的现代汽车、东风思域汽车,在车主追索时将后车典当以赎取前车归还车主,故只以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的东风思域汽车价值人民币131636元计算其犯罪金额。以前被典当车辆现代汽车的价值人民币58900元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酌情对被告人李峰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峰关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了租车、质押车再借款是属于短期借款的方式方法,客观上也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李峰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峰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罪名的确定问题。在租赁汽车业务中,汽车租赁公司经合法注册登记,为现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汽车有可能遭受损毁、灭失或者无法取回),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表明合同诈骗罪旨意在于重点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于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峰伙同他人从汽车租赁公司承租汽车,并签订借车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将所租赁汽车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但二人仍将所租汽车用于质押借款,隐瞒了不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即以租车自用为名进行诈骗,该行为不仅侵害了租赁公司的财物所有权,还扰乱了汽车出租行业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上诉人李峰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对汽车租赁公司隐瞒租车真实意图,非法处置所租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1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峰关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上诉人李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浩审 判 员 郑 景 上代理审判员 廖 世 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