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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蓉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蓉,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796号原告:谢蓉,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5日,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蓉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忠、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期限自1986年1月至2000年4月,并包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一切文件等。)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18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办理好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止。3.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1986年1月至2000年4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月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招工培训,后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颁发的《合格结业证书》,然后被分配到被告的第三分公司工作,做抹灰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直到2000年4月被告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当时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没有出具相关的文件手续,也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来,原告屡次找到被告要求查询档案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因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是特殊工种工作,所以原告早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就因为没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所以一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无法领取退休金。为此,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法庭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特殊工种的认定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属于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争议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绵劳人仲案(2016)240号仲裁裁决书、《待业青年业前培训合同书》、��业证书、《劳务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工作证、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二四司人发(2000)294号文件、(2015)绵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以上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蓉于1986年1月进入被告举办的抹灰工专业培训班进行培训至1986年6月结束。原告当庭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从1988年8月28日至1993年8月27日。原告当庭提交工会证书载明的发证单位为核工业二四建设公司三公司,落款时间为96年10月9日。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期限自1986年1月至2000年4月,并包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一切文件等)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裁决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18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办理好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止。3.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1986年1月至2000年4月。2016年7月27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之规定,依法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应以所在单位档案资料为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档案管理方的被告未提交原告的档案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结合被告就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劳务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86年1月至2000年4月。关于档案的移交,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在1个月内将原告档案移交。被告作为原告档案的保管者,其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后其已经完成了原告���案的移交。即使原告没有提供其新的工作单位名称、住所地,被告也应将其档案移交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故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档案移交至有关单位。关于时效问题,被告未移交档案的行为应属于持续侵权的行为,故被告辩称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手续的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18000元的诉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确实已经产生且该损失与被告未办理档案移交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谢蓉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二、原告谢蓉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986年1月至2000年4月。三、驳回原告谢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