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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向阳军盗窃罪2016刑初9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黄埔区东区开发大道1338号京东商城门口停车棚,由被告人向某甲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负责望风,由陈某动手撬锁,盗得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得手后,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摩托车、陈某驾驶盗得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骑摩托车截停,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向某甲遂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逃离现场。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黄埔区东区开发大道1338号京东商城门口停车棚,由被告人向某甲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负责望风,由陈某动手撬锁,盗得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得手后,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摩托车、陈某驾驶盗得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骑摩托车截停,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向某甲遂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逃离现场。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穗公埔(刑技)勘[2016]0429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公埔(刑技)勘[2016]052601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电动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奕盛电动车连锁销售中心销售票》、《发还清单》、穗埔价鉴[2016]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向某甲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向某甲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4.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5.被告人向某甲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向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丹人民陪审员  陈家纯人民陪审员  罗钰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翠霞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