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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彦某、张树超某甲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某,张树超某甲,单会琴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7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某,男,1950年8月5日出生56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副组长,住巩义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树超某甲,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5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巩义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单会琴某乙,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4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会计,住巩义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超某甲、张彦某、单会琴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巩义市大峪沟镇政府将巩义市新农村建设项目“峪秀花园”小区土地补偿款200万元拨付给大峪沟镇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该小组经开会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将该200万元存入时任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会计被告人单会琴某乙银行账户名下,由时任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人张树超某甲、副组长被告人张彦某掌控密码,三人共同保管。后张树超某甲欲将该款挪用至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张树超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之一)使用,即与张彦某、单某乙会琴商量,三人于2012年3月1日将该200万元土地补偿款取出,由张树超用于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因经营亏损,该款本金无法归还。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树超、张彦、单某乙会琴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树超与本村第三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达成了协议,约定将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折抵给该第三村民小组,以偿还所欠的200万元。该款利息张某甲树超分别已于每年年底支付7万元,共计2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树超、张彦某、、单某乙会琴的供述,证人刘体现、刘某、温某、崔斗等人的证言,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会议纪要,会计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树超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彦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单会琴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后退还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张彦某上诉称,其没有挪用公款,并非共同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张彦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中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本案中,张某甲树超、张彦某、单会琴某乙经商量,将巩义市新农村建设项目“峪秀花园”小区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取出,用于巩义市鑫岭蓝天炉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张某甲、张某、单某乙树超、张彦、单会琴作为公款的管理者,相互配合将公款挪作他用,张某彦显然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行为,对其应以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一审根据张彦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从犯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张彦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某、原审被告人张张某甲、单某乙树超、单会琴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