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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卓金森、林俊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金森,林俊达,卓金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金森,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8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3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林俊达,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曾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卓金添,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金森、林俊达、卓金添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赣042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金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3日至11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卓金森、林俊达、卓金添乘坐严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的深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福建省邵武市、江西省横峰县、江西省崇仁县、南昌市东湖区、江西省永修县等地寻找超市,以调包的方式盗取超市的香烟。作案时由原审被告人卓金森先进入店内谎称其家中办喜事需订购香烟,让店员将香烟摆放柜台由其挑选后将烟装入编织袋内,原审被告人卓金添进入店内以选购商品来吸引店员注意力,原审被告人林俊达拿着与原审被告人卓金森相类似的编织袋在超市门口,原审被告人卓金森趁店员不注意时,将装有香烟的袋子与原审被告人林俊达的袋子进行调包。调包成功之后,原审被告人林俊达将装有香烟的袋子提到在不远处等候的严某(未到案)车上,原审被告人卓金森以接打电话为由,迅速逃离。原审被告人卓金森等人以上述方式共盗窃超市香烟五次,价格累计184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卓金森、卓金添、林俊达在福建省邵武市五一九路“合味道”特产店盗得硬中华香烟2条、阳光利群香烟2条、尚品七匹狼香烟1条、软金砂苏烟2条、海韵真龙香烟1条、神州利群香烟2条、软灰七匹狼香烟2条。经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格为4590元。2、2015年11月6日,原审被告人卓金森、卓金添、林俊达在江西省横峰县“高峰”商行盗得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阳光利群香烟1条、吉品金圣香烟2条、新版利群香烟1条、升级版普通金圣香烟4条。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格为2259元。3、2015年11月9日,原审被告人卓金森、卓金添、林俊达在江西省崇仁县“好又多”超市盗得软中华香烟3条、黄芙蓉王香烟3条、黄鹤楼1916香烟1条、和天下白沙香烟1条。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格为4105元。4、2015年11月11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卓金森、卓金添、林俊达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乐万佳”超市盗得软中华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4条。之后,原审被告人卓金森、卓金添、林俊达等人来到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白莲路“惠当家”超市,盗得软蓝芙蓉王香烟4条、吉品金圣香烟6条、软阳光利群香烟2条、苏烟1条。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乐万佳”超市及“惠当家”超市被盗香烟价格共计747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卓金森等人盗窃得逞之后,乘严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后在共青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车上由被告人盗窃来的香烟共计33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卓金森、卓金添、林俊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吕某1、徐某2、吕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淑慧、徐某1、万某、元某、吴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截图、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卓金森、林俊达、卓金添流窜至各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调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卓金森、林俊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卓金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俊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卓金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卓金森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卓金森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卓金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卓金森伙同原审被告人林俊达、卓金添流窜至各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调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424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卓金森与原审被告人林俊达、卓金添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卓金森、原审被告人林俊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卓金森、原审被告人林俊达、卓金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萍审 判 员  夏亮代理审判员  杜峰二○一六年十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