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重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张德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重,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重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盘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被上诉人张德重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盘锦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同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张德重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2、答辩人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额是依法计算确定的,并无不当。张德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保盘锦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重经营运输业务。2015年9月8日,张德重在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辽L402**号豪泺牵引车、辽L17**挂号半挂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9日0时至2016年9月8日24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张德重。2016年1月17日,张德重的司机曲宝金驾驶辽L402**号、挂车牌号辽L17**挂的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隆台区新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东门东侧路段30米处时,挂车左侧第四轴断裂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由东向西自行滚动时,将行人宁月浮撞倒,造成宁月浮当场死亡的结果。本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死者宁月浮死亡后,张德重就宁月浮的赔偿事宜与宁月浮的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张德重一次性赔偿宁月浮的继承人全部经济损失5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在赔偿完毕后,张德重到中保盘锦分公司处申请理赔,中保盘锦分公司拒绝赔付。另查,宁月浮系1950年6月7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商西社区中兴路17-4-202室。张德重的赔偿数额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张德重的司机驾驶涉案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挂车左侧第四轴断裂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由东向西自行滚动时,致行人宁月浮死亡,虽属于意外事件,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该起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交通事故范围。虽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责任,但该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而非民事责任认定。宁月浮在道路行走时,被张德重投保的车辆所脱落的轮胎滚动撞死,张德重对宁月浮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强制险的免责是受害人故意所致,因宁月浮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故中保盘锦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予以理赔。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对于行驶的车辆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未做约定,而本案情形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对第三者及意外事故的约定,故中保盘锦分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保盘锦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张德重保险金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理由,本院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保险赔偿金;2、若应当赔付,数额是否过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死者宁月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死者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曾经购买过该房屋,无法证明其居住情况。死者的户口为兴隆村,并非城镇居民。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一审提供的商西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应认定死者宁月浮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意外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保险目的既为了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也能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未将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责的情况纳入免责条款中。故本案事故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仍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关于理赔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赔偿金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36230元(15*29082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10758元,与死者家属协商确定为51万元。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死者宁月浮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结合商西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死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认定死者生前为非农户口,且居住在商西小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司法实践情况,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纪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