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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蒋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7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蒋志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大水凼废品收购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贩卖给李某,李某以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将毒资人民币100元支付给蒋志。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李某处查获、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蒋志处查获、扣押白色VIVO牌手机1部。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志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志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身检查、搜查、提取、扣押、封存、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材料,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蒋志已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被羁押的26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