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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贾健与陈国辉、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健,陈国辉,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242号原告:贾健,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国辉,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健与被告陈国辉、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健,被告陈国辉,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9时许,被告陈国辉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彭桥乡老店街南2公里倒车时,与同方向冯伟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回信阳4S店维修,花费7628元。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辉辩称,原告车辆受损轻微,事故发生时在正阳县××关××一个维修店估计只需花费600多元,当时驾驶员冯伟要回去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7000多元的维修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受损车辆没有评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清单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9时许,被告陈国辉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彭桥乡老店街南2公里处倒车时,与同方向案外人冯伟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冯伟无事故责任。案外人冯伟系原告贾健的朋友,豫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贾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信阳旭日起亚4S店维修其事故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7628元。被告陈国辉驾驶的P8B58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定损单,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国辉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冯伟驾驶的原告贾健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辉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国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628元,有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56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健财产损失762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