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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郁岭、杜托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郁岭,杜托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64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郁岭。被告杜托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郁岭、杜托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郁岭、杜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郁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郁岭发放33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郁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郁岭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托娅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双方共同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质押担保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郁岭、杜托娅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郁岭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与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郁岭发放了33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被告郁岭、杜托娅返还贷款本金69257.36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5日利息3962.13元,本金逾期罚息29343.45元,利息逾期罚息1771.19元,本息合计104334.13元;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对被告郁岭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杜托娅系夫妻,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并认可,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同意还款,同意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杜托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杜托娅称其签署过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郁岭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并认可,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郁岭、杜托娅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郁岭、杜托娅身份信息及郁岭与杜托娅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配偶承诺书原件一份七页,证明被告郁岭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及被告杜托娅承诺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及房屋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各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郁岭所有的,位于某处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抵押人为杜托娅等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表原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将3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的郁岭的账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郁岭以及还款方式等事实。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原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告郁岭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6年8月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9257.36元,利息3962.13元,本金逾期罚息29343.45元,利息逾期罚息1771.19元,本息合计104334.13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经被告郁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经被告杜托娅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郁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郁岭发放33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郁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郁岭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托娅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双方共同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质押担保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郁岭、杜托娅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郁岭将其所有的位某处房屋抵押与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9月10日,将3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郁岭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郁岭截至2016年8月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9257.36元,利息3962.13元,本金逾期罚息29343.45元,利息逾期罚息1771.19元,本息合计104334.13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09年7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郁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杜托娅签订配偶承诺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郁岭、杜托娅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3万元贷款,被告郁岭、杜托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郁岭、杜托娅在2013年11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郁岭、杜托娅返还借款本金6925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郁岭、杜托娅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借款人承担,其他保证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郁岭、杜托娅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郁岭、杜托娅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郁岭将其所有的位某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郁岭、杜托娅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郁岭、杜托娅从2013年11月21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岭、杜托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9257.36元及截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3962.13元,本金逾期罚息29343.45元,利息逾期罚息1771.19元,本息合计104334.13元;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郁岭、杜托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若被告郁岭、杜托娅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郁岭所有的位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郁岭、杜托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闫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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