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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孙某、陶某1等与陶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陶某1,陶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793号原告:孙某,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陶某1,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2,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二原告之子。原告孙某、陶某1与被告陶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被告陶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各800元,××,有病时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告辛辛苦苦把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到了晚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又将二原告打伤,虐待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被告结婚8年,因为一点棉花,原告和被告的媳妇大吵大闹,第二年因为分家,经被告手借的有钱,借钱时原告说不会全部让被告承担,被告儿子不到20天就和被告分家,被告借的钱全部让被告承担。被告小儿子出生后,去问二原告看孩子的事,二原告对被告大吵大闹。被告的妻子是再婚,二原告不能和被告及妻子好好说事情而是大吵大闹,这次生气原告说非要把被告弄干净。被告也同意赡养二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钱,二原告土地自己种,还有养老金,如果让被告养必须给被告一份土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中牟县刁家乡西陶村村民,二原告共养育二子一女,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陶某2系二原告的长子。后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二原告已经年迈,被告陶某2作为二原告儿子,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在履行赡养义务时既要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又要考虑儿女的赡养条件和能力。本案原告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二原告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陶某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各一百五十元赡养费为宜。因医疗费支出系二原告正常的必要支出,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一百五十元,2016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017年度以后每年度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31日前给付;二、被告陶某2自2016年11月起负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