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介月风与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月风,王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292号原告介月风,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王海,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址。原告介月风诉被告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月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月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舅妈,2016年8月,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向原告介月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定审 判 员 余 婧人民陪审员 郑广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