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文生、赖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文生,赖爱荣,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文生,赖爱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239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华,系该行登峰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温文生,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赖爱荣,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梅江镇麻里排***号,系被告温文生妻子。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文生、赖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生、赖爱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264000元及2016年5月21日后的利息。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温文生因高速服务站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用其本人及赖爱荣共有房产作抵押。期满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温文生、赖爱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温文生、赖爱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温文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他证、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明细表,证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用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温文生因高速服务站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06635%,按季结息,并用被告温文生、赖爱荣共有的座落在宁都县梅江镇麻里排162号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2002)字第010105**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2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温文生和被告赖爱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黄温文生、赖爱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在被告宁房权证(2002)字第010105**号房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文生、赖爱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264000元及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806635%计算。二、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温文生、赖爱荣所有的宁房权证(2002)字第0101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