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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黄慈俊与唐明宇、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宇,黄慈俊,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宇,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慈俊,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湘诚时速风标17楼。法定代表人:任少锋。原审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038号。法定代表人:沈洋。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明宇因与被上诉人黄慈俊、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重字第0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明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7847元的支付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85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事实,但是该价格包含的工程量为“建筑常规承包范围内的木工所有工程内容”,包括“二次结构”、拆模、清理场地、验收不合格的补救措施等等。上述事项,被上诉人未予以完成,由上诉人另行安排他人完成,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内扣除。2、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完成自地下室至15层的全部工作量,但一审法院以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到场为由,予以了全部认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上诉人一直主张争议双方对价格有明确约定,不支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及价款,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上诉人无奈表示期望鉴定能够客观反应真实的工程量及价款。故上诉人未积极配合鉴定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的情形下,上诉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进行了举证或自认,说明地下室由案外人杨宏完成了165134元的工程量,第15层完成了建筑面积四分之一的工程量,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反而由上诉人承担了对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56438.7元的辅材包含在包工的承包范围之内,不应由上诉人另行承担。包工包料与包工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包主材模板,辅材不管是包工包料还是仅包工都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个区别在被上诉人的陈述中也有体现,这也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56438.7元辅材的原因。且在一般木工施工实践中,辅材均是由包工方承担。因此,辅材款项包含在85元每平方的价格之内,不应由上诉人另行承担。被上诉人黄慈俊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口头或书面签订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85元计算工程款且其木工工程量包括“二次结构”、“拆模”、“清理场地、验收不合格的补偿措施”的协议。上诉人在重审中提交的2号栋木工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承认过,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木工工程造价应按原一审认定的14901973.56元计算。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根据施工图纸,由鉴定人员现场实地检测后计算出来的,并没有多算工程量。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在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其来现场而拒不到场的情况下,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56438.7元的辅材款不可能包含在85元/平方米的工程款范围内。双方从未口头或书面签订过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且包含辅材的包工协议,双方只签订过按建筑面积111.8元/平方米且包含辅材的协议,因此,上诉人称不应由其另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黄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明宇支付黄慈俊工程款954313.19元,退还押金30000元,并支付辅助材料款58339元;2、判令德成公司对唐明宇应付黄慈俊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湘诚公司在欠付德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慈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唐明宇、德成公司、湘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鹅羊山住宅C区3栋工程的发包人系湘诚公司,德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德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唐明宇。黄慈俊亦无劳务施工资质。2013年10月17日,黄慈俊(乙方)与唐明宇(甲方)签订《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鹅羊山住宅楼C区3栋木工装模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包括建筑常规承包范围内的木工所有工程内容,如钉、铁丝、拉杆、蝴蝶扣、衬管和胶带及所用的机械设备,二次结构植筋打眼,防水螺杆,防水螺杆安装与切割、凿眼(30),脱模济、所有木工自为钻凿部分,包模板木枋及胶纸胶带、泡木等。住房以及住房水电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国家建筑工程规范施工,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应检验规范要求;本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111.80元/平方米实行包干计算;工程量计算依据:按国家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甲方按乙方以完成正负零的实际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在乙方完成第八层工程支付70%工程款,在乙方完成某七层工程支付70%工程款,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的10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质量押金50000元,工程完成至屋顶押金退还。合同签订后,黄慈俊于2013年10月19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黄慈俊于2013年12月1日向唐明宇交纳押金30000元,唐明宇指派的工作人员隋西港向黄慈俊出具收条收取了押金。2013年11月11日,黄慈俊与唐明宇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从2013年11月11日起承包范围由包工包辅助材料变更为包工。黄慈俊主张双方并未对结算价格进行具体约定,仅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唐明宇主张鹅羊山住宅工程其他人员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约定了结算价格为85元/平方米,故黄慈俊的结算价格也应为85元/平方米。因黄慈俊与唐明宇产生分歧,黄慈俊于2014年5月19日从鹅羊山住宅C区3栋工程离场。黄慈俊离场后,唐明宇未对黄慈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唐明宇主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唐明宇向黄慈俊支付工程款共计700820元。黄慈俊表示认可唐明宇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94520元,其对唐明宇支付的工程款700820元中下列四项有异议:1、2013年11月10日艾胜坤领帮3号栋铺梁底工资800元;2、2013年11月14日谢传生领3栋地下室顶板支模架加固工资3000元;3、2013年12月14日万军领3号栋风炮破柱子工资2000元;4、2014年4月30日侯培山医药费借条500元。黄慈俊认为第1、2、3项其均不知情,第4项费用已经计算在其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收取生活费6500元的收条中,属于重复计算。唐明宇称,第1、2项工资的支出是由于黄慈俊的施工人员装模后混凝土浇筑前需进行检查,黄慈俊没有派员配合,故唐明宇另行聘请他人所支付的工资。第3项是由于黄慈俊的施工人员立柱装模时打偏,发包方进行检查时要求打掉,唐明宇要求黄慈俊派员配合,但黄慈俊未予派员,唐明宇另行派人加班所支付的工资。第4项费用系唐明宇直接支付给侯培山的医药费,并未包含在2014年5月1日黄慈俊领取的生活费中。2014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唐明宇代黄慈俊支付民工工资260282元,该款项黄慈俊予以认可。另查明,鹅羊山住宅C区3栋工程中的地下基础部分在黄慈俊进场前已由杨宏带领施工人员完成了部分工程。2013年10月22日,唐明宇的施工人员与杨宏进行结算后,确认杨宏完成的工程款价款为165134元。其中已完成砼面积工程款为25900.19元。黄慈俊认可杨宏完成的砼面积工程款25900.19元未包含在其所施工的工程中,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其余的工程款系杨宏采购的辅助材料款及黄慈俊重新施工的工程款,杨宏的辅助材料黄慈俊没有接收,故不应从黄慈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慈俊向该院申请对其所完成的鹅羊山住宅C区3栋地下基础部分及1至15层木工模板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咨询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长城咨询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湘长城工字〔2015〕第JA-015号《审核报告》,记载:该司通知唐明宇与黄慈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去鹅羊山住宅小区现场进行核实确认,黄慈俊按时到达现场,唐明宇方既不接该司电话,也不回复短信通知,因此,该司在唐明宇方不配合的情况下,仅与黄慈俊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实测以及认真细致的分析计算,并对黄慈俊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的反馈意见进行了回复,唐明宇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的可提交有效证据和具体意见的有效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反馈意见,视同对征求意见稿无异议。审核结论为:按照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依据施工同期实行的国家标准《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湖南省2006消耗量定额》、签证资料及施工同时期政策性文件计算黄慈俊所完成的鹅羊山住宅C区3栋地下基础部分及1-15层木工工程造价为1910715.38元(已扣减养老保险);其中模板工程量为43018.5064平方米,模板工程造价为1490973.56元,措施项目费为100594.01元,规费255230.14元,税金63917.67元。审核意见为:1、地下车库一堵现浇砼墙模板的工程量,因唐明宇已在该墙上继续砌了砖墙并粉刷,该司无法根据现场情况确认实际的工程量,仅依据经过法院质证的已提供的资料和湖南省相关文件计算得出的结果为2285.90元(含规费、税金、措施项目费),不含规费、税金、措施项目费的为1713.15元。该费用由双方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裁定;2、模板工程各项辅材:根据黄慈俊、唐明宇提供的已经经过质证的资料,该司无法确定模板工程具体的辅材数量及金额,仅能根据国家标准《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湖南省2006消耗量定额》中套用模板定额在工序正常施工时所消耗的所需辅材数量和金额,计算得出结果为160092.92元。该项列入审核意见中,请双方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裁定。为此,黄慈俊支付鉴定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慈俊向该院提交辅材的发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单、收款收据等合计56438.70元,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花费的辅材材料费。唐明宇向该院提交德成公司鹅羊山住宅小区二期B、C标段建安工程施工(C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慈俊系因施工的3号栋木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工程标准退场。唐明宇向该院提交鹅羊山德峰小区二期工程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5月16日监理通知单两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监理单位对C3栋进行检查时发现,外脚手架大剪刀撑未由底至顶连续设置到位,电梯井内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水平防护层,电梯井口临边未设置安全防护;C3栋二层个别剪力墙、柱砼浇筑后垂直度偏差达30mm,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要求施工单位作返工处理;2014年5月16日监理单位对C3栋进行检查时发现,C3栋十二层拆模后,钢管堆放过于集中,超出楼面设计允许荷载;十二层经下部分构件胀模严重。唐明宇向该院提交由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领条、领款单,拟证明因黄慈俊退场后,地下室补装模、拆模、拆架、材料搬出支付21000元;第1至14层二次结构装模支付68000元;因装模不标准第1至14层室内墙柱、梁板除凿支付21600元;因装模不标准第1至14层烟道管口偏小及未做预埋除凿支付4400元;因装模不标准第1至14层外墙除凿支付37042.40元;因装模不标准导致墙柱、梁板爆模、蜂窝麻面修补及外墙和线子高低不平超过4公分粉刷打底38000元,以上合计221448.20元。唐明宇认为,由于上述工程均系黄慈俊退场时未完成的劳务量工程款,故应从黄慈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黄慈俊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唐明宇向该院提交德成公司交纳的各项税费的票据,拟证明鹅羊山住宅C区的施工安全服务费、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监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德成公司承担。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唐明宇主张黄慈俊并未完成15层的全部工程,而鉴定报告计算了15层全部工程量,应当扣除黄慈俊未完工部分,但未举证证明黄慈俊未完工的工程量;黄慈俊主张鉴定依据的是其提供的图纸,而该图纸仅包含了黄慈俊已完工的工程量。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称,在计算工程量时是依据双方提供的图纸有标识的部分,是黄慈俊已施工部分,且在现场勘查时,唐明宇经通知未到现场,也未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应该院要求,长城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补充说明并出具《对黄慈俊所完成的鹅羊山住宅小区C区3栋地下室基础部分及1-15层木工工程的建筑面积的补充说明的修正补充》,明确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2736.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一、黄慈俊与唐明宇签订的《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德成公司系鹅羊山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德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唐明宇,唐明宇又将该工程的3号栋木工劳务分包给黄慈俊,由于唐明宇、黄慈俊均无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唐明宇、黄慈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黄慈俊与唐明宇签订的《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唐明宇在黄慈俊退场后既未与其结算又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向黄慈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德成公司将其承包的鹅羊山住宅C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唐明宇,德成公司应在唐明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慈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湘诚公司将鹅羊山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德成公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黄慈俊要求湘诚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唐明宇向该院提交德成公司鹅羊山住宅小区二期B、C标段建安工程施工(C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5月16日监理通知单两份,由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领条、领款单,拟证明因黄慈俊所施工工程不合格,且黄慈俊退场时未完成的劳务量工程款已由其代为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21448.20元。由于唐明宇提交的证明黄慈俊工程不合格的证明系项目部自行出具,且没有监理单位的认可。唐明宇提交的监理通知单中的虽提到C3栋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唐明宇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C3栋中存在的问题系黄慈俊所施工工程造成,唐明宇提交的证明黄慈俊所施工工程不合格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该院对唐明宇提出的黄慈俊所施工工程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唐明宇虽提交由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领条、领款单,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221448.20元确系属于黄慈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且在对黄慈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唐明宇亦未予提出,故对唐明宇提出的要求扣除黄慈俊工程款221448.2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黄慈俊与唐明宇虽在《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格,但由于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已口头解除了《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故该合同中对结算价格的约定不能约束双方。唐明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黄慈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故对于《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该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审核报告》及《对黄慈俊所完成的鹅羊山住宅小区C区3栋地下室基础部分及1-15层木工工程的建筑面积的补充说明的修正补充》认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故涉案工程造价为1082611元(85元/平方米×12736.6平方米)。唐明宇虽主张该工程量包含了黄慈俊未完工的15层部分,但未举证证明且在鉴定时,经鉴定机构通知未到现场确认,亦未就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唐明宇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由于鹅羊山住宅C区的相关费用均由德成公司承担,黄慈俊与唐明宇对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没有约定,该院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审核报告》对地下车库一堵现浇砼墙模板的工程量虽作出了审核意见,但黄慈俊并未向该院主张该部分工程量,该院不予处理。《审核报告》根据国家标准《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湖南省2006消耗量定额》中套用模板定额在工序正常施工时所消耗的所需辅材数量和金额,计算得出结果为160092.92元,且黄慈俊向该院提交了共计56438.70元的票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黄慈俊主张的辅材材料款56438.70元予以采信。由于黄慈俊与唐明宇于2013年11月11日已变更承包方式,故黄慈俊支付的辅材材料款未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应由唐明宇向黄慈俊予以支付。对黄慈俊要求唐明宇支付辅材材料款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黄慈俊、唐明宇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押金的退还条件有约定,故黄慈俊于2013年12月1日向唐明宇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在其退场后应予退还。黄慈俊对唐明宇已支付工程款694520元及代付的民工工资260282元,合计954802元予以确认,该院予以采信。但黄慈俊对唐明宇支付的工程款中下列四项有异议:1、2013年11月10日艾胜坤领帮3号栋铺梁底工资800元;2、2013年11月14日谢传生领3栋地下室顶板支模架加固工资3000元;3、2013年12月14日万军领3号栋风炮破柱子工资2000元;4、2014年4月30日侯培山医药费借条500元。由于唐明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0日艾胜坤领帮3号栋铺梁底工资800元;2013年11月14日谢传生领3栋地下室顶板支模架加固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14日万军领3号栋风炮破柱子工资2000元确系为黄慈俊的工程部分支付的工程款,且未提交该部分工资已支付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该部分款项亦未得到黄慈俊认可,故该院对唐明宇主张支付黄慈俊上述工程款5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2014年4月30日侯培山医药费借条500元,系由侯培山出具的收条,且黄慈俊对该笔费用的发生亦表示认可,仅认为该款项已在2014年5月1日的生活费收条中重复计算。由于黄慈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侯培山领取的500元应计入唐明宇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唐明宇共计已向黄慈俊支付工程款955302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黄慈俊虽系从杨宏处接手工程,但该案鉴定时所针对的即为黄慈俊完成的鹅羊山住宅C区3栋地下基础部分及1-15层木工工程造价,未包含杨宏的施工部分,黄慈俊主张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杨宏已完成砼面积工程款为25900.19元,该院予以采信。唐明宇虽主张应在黄慈俊的工程款中扣除杨宏的全部工程款,但由于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黄慈俊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杨宏的工程款部分,故对唐明宇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唐明宇应向黄慈俊支付其完成的鹅羊山住宅C区3栋地下基础部分及1-15层木工工程款101409元(1082611元-25900.19-955302)。湘诚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明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慈俊支付工程款101409元;二、唐明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慈俊退还押金30000元;三、唐明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慈俊辅材材料款56438.70元;四、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唐明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黄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慈俊完成的工程量是否恰当。上诉人唐明宇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包含了杨宏完成的部分以及黄慈俊未完成的部分,应当剔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杨宏完成的部分,经一审法院审理,已经扣除其已完成的砼面积工程款25900.19元。其次,唐明宇主张其所支付的221448.20元系黄慈俊剩余未完成的劳务量价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黄慈俊的施工范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21448.20元确属黄慈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且在对黄慈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唐明宇亦未予提出,故对唐明宇提出的要求扣除黄慈俊工程款221448.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则,长城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时,经鉴定机构通知,唐明宇未到场确认,也没有就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认定黄慈俊完成的工作量为12736.6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56438.7元的辅材是否包含在包工的承包范围之内。唐明宇上诉称,56438.7元的辅材应包含在8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之内。本院认为,黄慈俊与唐明宇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从2013年11月11日起承包范围由包工包辅助材料变更为包工。依据行业习惯,如果是单包工的方式,所有的材料应由施工方负责。黄慈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之后的共计56438.70元的票据以支持其使用了56438.7元的辅材,此款项应由唐明宇向黄慈俊另行支付,而不包含在8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之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明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上诉人唐明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小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