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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国珍与彭良九、陈绍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珍,彭良九,陈绍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珍,女,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彭良九,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陈绍兰,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申请执行人张国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良九、陈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2000)湘民初��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国珍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彭良九、陈绍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彭良九、陈绍兰主动对债务作出了还款计划,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并经申请执行人张国珍同意。因执行期限较长,本院无法在执行期限内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0)湘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彭良九、陈绍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珍的借款计人民币21636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彭良九、陈绍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张国珍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