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康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169号申请人刘某,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康某,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刘某申请执行康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康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现金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康某将案款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