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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铁柱与蔡建辉、赵晓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辉,赵晓臣,张铁柱,陈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东。上诉人蔡建辉、赵晓臣因与被上诉人张铁柱、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建辉、赵晓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99999元,所谓的汇入丁瑞华账户的30万元实际上是张铁柱当扣的利息,丁瑞华系张铁柱指定的人员,与蔡建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借款后上诉人曾经先后还款38万元,均通过汇款方式汇至张铁柱及案外人张某的账户。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其中“同期银行最高利率”和“不超过”均是不确定表述,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请求对于张铁柱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3.原审确定的律师费过高。被上诉人张铁柱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均为上诉人蔡建辉指定,不存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情形。上诉人蔡建辉汇款的38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只是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于变动,无法准确地确定利息,律师费的收取也在指导标准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建东二审未答辩。张铁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蔡建辉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蔡建辉承担律师费损失15万元;三、赵晓臣、陈建东对蔡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张铁柱与蔡建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建辉向张铁柱借款230万元,月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利息自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出借人因催要款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交付方式为:该款其中200万元由张某账户打入蔡建辉建行卡为准,另30万元打入丁瑞华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8日,案外人张某通过农商银行分别汇款50万元、499999元至蔡建辉账户;同日,其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蔡建辉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0万元至案外人丁瑞华账户。案外人张某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受张铁柱委托将上述款项汇至蔡建辉及案外人丁瑞华账户。2015年12月2日,张铁柱与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指派曹伟慧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15万元。2016年1月18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向张铁柱开具两份金额合计1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230万元,但张铁柱实际交付2299999元。关于该款项的交付,张铁柱依据蔡建辉的要求,委托案外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案涉款项,该事实由银行转账明细及案外人张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蔡建辉向张铁柱借款2299999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应当视为对利息有约定。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蔡建辉负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律师费未超过年息24%的上限,对利息部分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张铁柱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赵晓臣、陈建东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张铁柱要求赵晓臣、陈建东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蔡建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铁柱借款本金2299999元及利息(自2015月2日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蔡建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张铁柱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三、赵晓臣、陈建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已履行部分向蔡建辉追偿。本案受理费26400元,由蔡建辉、赵晓臣、陈建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赵晓臣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证明蔡建辉已还款38万元。2、相关案件判决书,证明丁瑞华、张铁柱、张某均涉及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应严格审查汇款至丁瑞华账户的30万元,该款与蔡建辉没有关系。3、申请丁瑞华到庭作证申请书。被上诉人张铁柱质证认为,对银行汇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8万元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应属于上诉人举证的义务。被上诉人张铁柱提供2015年9月26日蔡建辉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借款本金为230万元,且约定有利息。上诉人蔡建辉、赵晓臣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还款计划的字是蔡建辉所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张铁柱作为出借人、蔡建辉作为借款人、赵晓臣和陈建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建辉向张铁柱借款230万元,月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该借款合同上,蔡建辉自己手写“该款其中200万元由张某账户打入蔡建辉建行卡为准,另30万元打入丁瑞华为准”。2015年9月26日,蔡建辉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蔡建辉于2015年2月28日向张铁柱借款人民币23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现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所欠本金23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另外支付一定比例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蔡建辉通过其女儿蔡沁颖向张铁柱汇款10万元,2015年5月11日蔡建辉向张铁柱汇款14万元,2015年7月6日蔡建辉向案外人张某汇款8万元,2015年7月10日蔡建辉向张某汇款6万元。被上诉人张铁柱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系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蔡建辉作为借款人与张铁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赵晓臣、陈建东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案外人张某向蔡建辉汇款1999999元,另汇入丁瑞华账户30万元,上述借贷、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蔡建辉、赵晓臣上诉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1999999元,另汇入丁瑞华的30万元系按照张铁柱的要求当扣的利息,对此一方面,借款合同中蔡建辉自己手写“该款其中200万元由张某账户打入蔡建辉建行卡为准,另30万元打入丁瑞华为准”,表明其认可汇入丁瑞华的30万元系本案的借款本金,另一方面蔡建辉还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向张铁柱借款230万元本金,故汇入丁瑞华的30万元应认定为系本案的借款本金,蔡建辉、赵晓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丁瑞华出庭作证的申请也系其自身应负有的举证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系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此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蔡建辉在还款计划中还承诺归还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故蔡建辉、赵晓臣上诉认为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蔡建辉已还款数额,二审中蔡建辉提供了其在借款后向张铁柱或张某共计汇款38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利息,加之蔡建辉在还款计划中还认可其尚欠本金230万元,故该38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计算为已偿还的本金。本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5月11日利率调整,至蔡建辉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尚欠借款本金2089002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5年4月20日还款10万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1.4%计算利息应为68773元,超过部分3122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此时尚欠本金2268772元。2、2015年5月11日还款14万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1.4%计算利息应为27934元,超过部分112066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此时尚欠本金2156706元。3、2015年7月6日还款8万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4%计算利息应为67502元,超过部分12498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此时尚欠本金2144208元。4、2015年7月10日还款6万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4%计算利息应为4794元,超过部分55206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此时尚欠本金2089002元。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而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款由违约方承担,但考虑到二审中对尚欠借款本金予以调整,故律师费本院亦予以相应调整,并确定为10万元。综上所述,蔡建辉、赵晓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铁柱借款本金208900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张铁柱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张铁柱负担2700元,蔡建辉、赵晓臣、陈建东负担2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蔡建辉、赵晓臣负担23700元,张铁柱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