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玉春、陈顺英等与吴远元、谢满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春,陈顺英,吴远元,谢满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680号原告:吴玉春(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陈顺英(反诉被告),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远元(反诉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满秀(反诉原告),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玉春、陈顺英与被告吴远元、谢满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春、陈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和被告吴远元、谢满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春、陈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第一原告身体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4860.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第二原告身体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35545.63元(庭审时原告增加130元配合重新鉴定的差旅费用,增加后的诉讼标的为135675.63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两被告现建房位置占用两原告多年使用的老排水沟,两被告的房子建成后一直没有将该老排水沟疏通,两原告本着邻里和睦的目的多次好言相劝要求两被告疏通老排水沟或另设排水沟代替老排水沟便于双方排水,但是每次两被告都是无情的拒绝,因此导致每当下大雨时两原告家房屋的雨水、正常生活排水、猪栏沼气池排水无处可排,任其阻塞在两原告猪栏内部、猪栏墙脚及周围空地,不但恶气冲天,而且严重影响两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空间及生命财产安全,两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曾经多次分别向兴国县均村乡黄田村委会,兴国县均村乡人民政府,兴国县国土局均村乡国土所,兴国县公安局均村乡派出所,兴国县信访局反映并要求解决和处理,相关单位也多次派工作人员亲临现场堪查,多次提出要求两被告疏通老排水沟或另设排水沟代替老排水沟排水的处理意见,但是两被告每次不理不睬。此后,兴国县国土局均村乡国土所多次下达停建通知书,但两被告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仍进行违法建设,且持续侵害两原告的排水权。2015年7月5因连日暴雨,雨水把两原告猪栏内部及周围空地浸没,再次严重影响两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两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无果后又向兴国县均村乡黄田村委会反映,在村委会没有及时解决的情况下,两原告只好进行自救,顺着老排水沟的位置对排水沟进行疏通,两被告见状立即前来刁难并且恶语相伤,两被告在吵口过程中又趁两原告不备之机用镰铲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受伤后只好向兴国县公安局均村派出所报案,经兴国县公安局公安司法中心鉴定,第一原告吴玉春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二原告陈顺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兴国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受案后对第一被告吴远元的违法行为已作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兴国县人民法院对第二被告谢满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追究了其10个月有期徒刑刑事处罚。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兴国县均村中心卫生院、兴国县中医院治疗、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在病情稍稳定的情况出院。第二原告就自己的受伤情况申请了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被该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两原告就自己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要求公安机关或乡、村两级进行调解,虽经多次调解但两被告仍然拒绝赔偿分文。被告吴远元、谢满秀答辩并提出反诉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吴玉春、陈顺英赔偿反诉人人身损害损失共4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了一己私利,多年来采取各种方法经常侵害答辩人的权益。2015年7月5日,二原告擅自挖损答辩人的菜地,答辩人发现后前去制止。当答辩人正在劝阻时,陈顺英用事先准备好的尿液泼谢满秀,同时还用尿勺打击谢满秀。谢满秀因受不了陈顺英用尿泼的侮辱,也回家提到尿水到纠纷现场想泼陈顺英,陈顺英发现答辩人用尿勺到尿想泼她时,就用尿勺打击答辩人持有的尿勺,将谢满秀持有的尿勺打翻。谢满秀也用尿勺对击陈顺英的尿勺。谢满秀与陈顺英在用尿勺对击中,二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而答辩人吴远元与原告陈顺英在纠纷全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接触,所以原告陈顺英的伤害与答辩人吴远元无关。二、答辩人吴远元发现原告陈顺英伤害答辩人谢满秀后,刚想去制止就被原告吴玉春拦住并被吴玉春摔到在地进行殴打,造成答辩人吴远元人身损害。答辩人认为:本案纠纷是原告擅自挖损答辩人菜地所引起,二原告应当承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答辩人劝阻二原告的侵权行为时,原告陈顺英用事先准备好的尿泼答辩人谢满秀,足见二原告是有意引起纠纷、有意扩大纠纷,主观恶意明显。原告陈顺英用尿勺打击答辩人谢满秀,原告吴玉春将答辩人吴远元摔到在地进行殴打是损害行为的主因,因而,二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行为的责任。纠纷的过程是,二原告挖损答辩人菜地,二答辩人进行劝阻。原告陈顺英用事先准备好的尿泼答辩人谢满秀,答辩人谢满秀自卫。答辩人吴远元看到答辩人谢满秀受到伤害想去制止,被原告吴玉春摔到在地并受到殴打。纠纷的过程中证实,答辩人都处于自卫的被动的地位。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答辩人反诉原告赔偿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答辩人陈顺英的赔偿问题。陈顺英与答辩人谢满秀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受伤,因陈顺英的伤情为轻伤,答辩人谢满秀已受到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处罚。依照?2011年5月28日《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办(2011)159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陈顺英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应当赔偿。按照以上规定,陈顺英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陈顺英在受伤时已年满51岁,到了退休年纪,不存在误工损失。陈顺英住院73天,护理期只能计算73天。交通费应当凭票计算且不能高于均村至兴国县城车票费用。医疗费用凭票计算且陈顺英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当赔偿。陈顺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陈顺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谢满秀只承担次要责任。从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笫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陈顺英的伤与答辩人吴远元没有关联性,因此,答辩人吴远元不应当承担陈顺英的赔偿责任。再者,陈顺英是在相邻民事纠纷中受到的××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属适用标准不当,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陈顺英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因此,从伤残适用标准上,陈顺英诉请伤残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吴玉春的赔偿问题。从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笫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吴玉春的伤与答辩人谢满秀无关联性,因此,答辩人谢满秀不应当承担吴玉春的赔偿责任。吴玉春的伤是在吴玉春将答辩人吴远元按倒在地及答辩人吴远元将吴玉春按倒在地所造成的,根据纠纷的起因和损害行为,吴玉春对其自己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玉春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因吴玉春住院期间与陈顺英是同在兴国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在同一房间(吴玉春住院号00075371、床号80,陈顺英住院号00075370、床号79),因此,虽然二人住院,但实际上是吴玉春护理陈顺英,即使吴玉春否认其护理陈顺英的事实,夫妻二人一个房间,有一个人护理也足够。所以,吴玉春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三、本案涉及反诉,为有利解决问题,做到案结事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就低不就高。原告吴玉春、陈顺英对被告吴远元、谢满秀的反诉进行答辩称:该纠纷是两被告趁两原告不注意时,把两原告打伤,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而在本案当中,两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所以两被告反诉要赔偿4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吴玉春、陈顺英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5日两被告无理将两原告打伤的事实和兴国县公安机关受案后对被告吴远元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被告谢满秀追究了10个月有限徒刑的刑事处罚××院疾病诊断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发票五份,兴国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一份,兴国县均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二份,兴国县均村乡黄田卫生所收据一份,证明两原告被打伤后的诊断及治疗情况和支付医药费33854.43元的事实;4、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7月5日两被告无理将原告陈顺英打伤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5、交通费发票36张,证明两原告因治伤和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330元;6、《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是被告违法建围墙所引起,在原告制止后,两被告还无理将两原告打伤,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兴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兴国县第二医院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兴国县第二医院尚未开具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在兴国县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该款项;被告对原告在兴国县均村乡黄田卫生所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本院认为应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份交通费发票与其治疗时间不符合,应予剔除,只能认定剩余的交通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其来源不合法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被告吴远元、谢满秀依法提交了证据:1、反诉原告吴远元在兴国县均村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在均村乡均村村谢重逢卫生室的收据一份,反诉原告谢满秀在兴国县均村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反诉被告吴远元、谢满秀被打伤后用去的医疗费用;2、兴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打伤两被告的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吴远元在兴国县均村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谢满秀在兴国县均村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有异议,因本院(2015)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页已经认定吴远元、谢满秀与吴玉春、陈顺英发生打架,且发票时间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吴远元在均村乡均村村谢重逢卫生室的收据有异议,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时间不吻合,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兴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满秀申请对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陈顺英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是:陈顺英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吴玉春、陈顺英因自家猪栏进水,未经允许在被告吴远元、谢满秀家的菜地挖水沟,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谢满秀先后持尿勺、镰铲打击原告陈顺英,造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陈顺英造成被告谢满秀轻微伤,原告吴玉春与被告吴远元互相造成对方轻微伤。原告吴玉春、陈顺英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远元、谢满秀对本案纠纷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远元、谢满秀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原告吴玉春、陈顺英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顺英××职业病致残等级》还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文件中“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致残等级”的××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鉴于被告谢满秀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原告陈顺英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是物质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吴玉春、陈顺英要求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超出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吴玉春伤情较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吴远元、谢满秀未住院治疗,其反诉要求原告吴玉春、陈顺英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吴远元、谢满秀反诉要求原告吴玉春、陈顺英赔偿菜地及农作物损失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和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顺英的医疗费27533.6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7300元(7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8143.63元,由被告谢满秀赔偿80%计人民币46514.90元。二、原告吴玉春的医疗费5060.80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190元,合计人民币9030.80元,由被告吴远元赔偿60%计人民币5418.48元。三、被告谢满秀的医疗费2337.80元,由原告陈顺英赔偿20%计人民币467.56元。四、被告吴远元的医疗费2162.73元,由原告吴玉春赔偿40%计人民币865.09元。五、被告吴远元、谢满秀互负连带责任。六、原告吴玉春、陈顺英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吴玉春、陈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吴远元、谢满秀的其他反诉请求。九、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吴远元、谢满秀负担;本案反诉费400元,由原告吴玉春、陈顺英负担;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远元、谢满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对无书记员 雷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