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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晓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44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B座。负责人戴兵,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晓丹,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张晓丹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晓丹支付本金8190.05元及息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机动车,现下落不明。信用卡中心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信用卡中心,信用卡中心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景 润代理审判员 李思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