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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艳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红,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许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红及辩护人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艳红在明知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文峰针纺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应杨改红(另案处理)的要求,联系并介绍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为杨改红开具受票单位为绍兴县文峰针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合计121753.69元,价税合计837952元,并从中收取开票费30000余元。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绍兴县文峰针纺有限公司申报并已抵扣。另查明,被告人胡艳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艳红已向本院退缴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明细、绍兴县文峰针纺有限公司抵扣及付款情况、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杨改红、王延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红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艳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艳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聪智建议对被告人胡艳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一、被告人胡艳红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