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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金鑫农业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邵利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456号原告:安徽六安金鑫农业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鑫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大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775363。法定代表人:朱大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利光,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丹花,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六安金鑫公司诉被告邵利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治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利光返还170000元及利息损失36946.67元(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2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按同样标准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罗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罗塘公司承建原告的六安市金安区樱桃生态观光园项目。同日,原告与罗塘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罗塘公司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邓祖武以罗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2011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邓祖武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现金,并出具收据一份给邓祖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邓祖武介绍被告邵利光为罗塘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崔要保证金。被告邵利光以罗塘公司财务人员是否向原告催要保证金,并提供其个人账户作为保证金的接收账户。原告通过郑某、孙某和自有账户分三次将17万元保证金汇至被告邵利光账户。2014年9月,罗塘公司起诉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罗塘公司否认被告邵利光为其财务人员,也未委托邵利光收取履约保证金。于是金安区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罗塘公司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上诉至六安市中院后,撤回上诉。目前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账户证据已被金安区法院扣划。原告认为被告获得1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邵利光辩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17万元是工程款不是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罗塘公司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证据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与罗塘公司之间保证金案件,已被六安金安区法院执行完毕的事实,原告返还罗塘公司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证据3、转账凭条、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告员工孙某和朋友郑某向被告邵利光转账17万元的事实。原告证据4、证人孙某、郑某当庭证言。原告证据5、音频资料,证明整个工程原告向邓祖武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向邵利光支付了17万元保证金,邓祖武和邵利光认可收到原告支付28万元。原告证据6、(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1号案庭审笔录,证明邓祖武不是被告证据中所称的罗塘公司挂靠人员,该公司也否认了被告的存在。被告证据1证明、合伙协议,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退还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证据2、工程量验收单、变更(单)、便条、签证、事实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停工损失、工程款以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认为扣划的钱款不能证明就是判决书项下的款项,且划拨单位不是执行局;对原告证据3中的凭条和业务回单中的钱款认可被告已收到,但认为转账凭条与原告无关,是别人转给被告的,更不能证明是原告返还的保证金,对业务回单中的钱款也不能证明是保证金,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转账用途是保证金,两证人是事件当事人,与转款事件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对原告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28万元,该款系工程款,其中17万元不是保证金。对原告证据6认为该证与邓祖武、邵利光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矛盾,且该笔录是委托代理人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据3中的凭条和业务回单被告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收据虽是复印件,但相关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对其中关于保证金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实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并非所涉案件款项,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证实了被告邵利光收取原告17万元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其中所述内容与原告证据6庭审笔录中所述内容不一致,对被告证据1中的合伙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在邵利光、邓祖武姓名处按印,即使两人系合伙关系,也与本案无关,邓祖武系以罗塘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与邓祖武是何种关系不影响被告应退还17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被告证据2中的工程量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邓祖武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是受邓祖武要求在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该单上也没有罗塘公司签章,被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原告与邓祖武结算工程款。对被告证据2中的变更(单)、便条、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事实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证明系罗塘公司2011年12月8日出具,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邓祖武与被告,2014年12月3日罗塘公司在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邓祖武系其公司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属公司人员,不是挂靠人员。该公司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被告据此主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退还的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和证据2也不足以印证该事实,故对被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依法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罗塘公司授权邓祖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塘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原告的六安市金安区樱桃生态观光园项目工程。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两日内,乙方(罗塘公司)将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原告)指定账号。逾期工程承包合同将自动作废”,第三条约定“保证金在二个月返还”。合同签订后,罗塘公司依约汇给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经罗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9月8日,原告向罗塘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额返还保证金,并支付保证金利息每月3000元,合计227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17万元。2014年9月15日罗塘公司称原告未能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在该案中辩称已向邵利光支付保证金17万元,该款即系向罗塘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余款仅剩3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邵利光支付17万元即系向罗塘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该主张未予确认。该院作出判决:六安金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罗塘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已生效履行。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其向被告付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系向其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对该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六安金鑫农业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六安金鑫农业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安徽六安金鑫农业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邵利光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