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484号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招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宫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孔,公司员工。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良,总经理。被告: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新村社区。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法定代表人:蒋建良,总经理。被告:安徽华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小庙镇工业聚集区香怡路。法定代表人:蒋建良,总经理。被告:蒋建良,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陈建林,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胡文学,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蒋薇,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俞博鑫,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矿业公司)、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光公司)、安徽华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美公司、盛翔矿业公司、合光公司、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7292792.95元,违约金989801.01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经济赔偿金422049.95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2.盛翔矿业公司、合光公司、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对达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达美公司抵押的2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达美公司、盛翔矿业公司、合光公司、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达美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卫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招行卫岗支行向达美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达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达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生担保代偿后,有权向嘉隆公司及反担保方追偿,嘉隆公司除依据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人民代偿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同日,原告向招行卫岗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盛翔矿业公司、合光公司、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向原告提供共同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嘉隆公司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嘉隆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达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22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佳美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9898010.15元,招行卫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2016年1月7日由第三方代达美公司偿还2605217.2元,达美公司至今未还款,盛翔矿业公司、合光公司、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达美公司、盛翔矿业公司、合光公司、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合卫支信字第11140530号《借款合同》、2014年合卫支保字第1140530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委字第01013013号《委托担保协议》、2014年保(个)字第01013013-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保(个)字第01013013-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抵(企)字第01013013-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转款凭证、代偿通知书结清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佳美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898010.15元,第三人代偿偿还后佳美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7292792.9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创新公司依约为佳美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898010.15元,佳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代偿款项,在第三人代为偿还后,达美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代偿款7292792.95元。关于创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赔偿金约定,本院认为未超过实际损失的标准,予以支持。盛翔矿业公司、合光公司、华玻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佳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美公司应当以其提供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92792.95元、违约金989801.015元及经济赔偿金422049.95元(经济赔偿金以未偿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如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26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对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蒋建良、陈建林、胡文学、蒋薇、俞博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吴玉林人民陪审员 陶 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