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美玉、谈惠芳等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玉,谈惠芳,戚先荣,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4行初87号原告孙美玉,女,汉族,1940年4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谈惠芳,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戚先荣,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明月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红星,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玉等3人因认为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原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埠街道)不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先荣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彭埠街道的副职负责人高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玉等3人诉称,原告一家系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村民,经审批建造房屋使用至今,后因办厂需要建造了约1000平方米厂房,一直合法经营、纳税,没有严重违反规划。2014年4月22日,彭埠镇政府的有关人员在当地张贴公告,说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要求自行腾空拆除,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6月11日,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和机械,将上述1000平方厂房拆除。原告认为,彭埠镇政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公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建造至今已超过9年,已过处罚时效,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该办公室作出公告,程序也严重违法。彭埠镇政府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被江干区人民政府撤销和确认违法,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1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关镇领导行政处分。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彭埠街道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作出赔偿决定。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孙美玉等3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3、损失现场照片、定购合同和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损失情况。4、江政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强拆公告及强拆行为已被江干区人民政府撤销和确认违法。被告彭埠街道当庭辩称,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由于不熟悉法律,在收到三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后当作一般信件对待,未作出正确的处理。第二,原告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彭埠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孙美玉等3人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该组证据真实与否、赔偿义务机关应否赔偿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美玉等3人因不服被告彭埠街道针对原告户附房所作的强制拆除公告及对该处附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针对上述公告及强制拆除行为分别作出了撤销与确认违法决定。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889471.79元。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彭埠街道对原告户的附房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已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复议确认违法,原告孙美玉等3人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然而,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收悉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作出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美玉等3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