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毛素娟与陈礼鸿、陈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301号原告毛素娟。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鸿。被告陈协玲。被告沈秀凤。原告毛素娟与被告陈礼鸿、陈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追加沈秀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娟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陈礼鸿、陈协玲、沈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娟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而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万元、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X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房屋)作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万元,双方对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9,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支付利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91,000元;2、支付以59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0%计算的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434.50元;3、支付以59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支付律师费20,261元。被告陈礼鸿、陈协玲、沈秀凤共同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60万元借款后已经支付原告81,000元作为原告预扣的2个月的利息和办理借款的手续费,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19,000元。被告为帮助朋友管建平经营的企业发工资而代管建平向原告借款,管建平已经支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共18,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0万元,不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以此解决本案纠纷。另外,由于上述借款办理了莲安西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为保全航头路房屋所支付的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礼鸿、沈秀凤系夫妻,被告陈协玲系陈礼鸿、沈秀凤之子。2014年6月4日,原告毛素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礼鸿、陈协玲两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利率为1.5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乙方提供XXXX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逾期还款的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及律师费等相应费用等事项。2014年6月5日,陈礼鸿、陈协玲、沈秀凤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50%,甲方提供XXXX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还款的须每日支付按未还款本息的0.15%计算的滞纳金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协玲的银行账户支付了60万元。同日,陈协玲向原告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条一份,陈协玲、陈礼鸿出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将于2014年8月4日之前还清的借据一份。2014年6月6日,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协玲、陈礼鸿,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对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办理了公证。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在办理公证时称被告已经支付了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7个月的利息63,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并载明原告可以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591,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月滞纳金按借款本金余额乘以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3日,本院对原告申请执行上述公证书一案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核查债务履行事实的方式不当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为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26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借据、抵押权登记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字第23129号公证书及(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502号公证书、本院(2016)沪0115执13447号执行裁定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素娟与被告陈协玲、陈礼鸿两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又与被告陈协玲、陈礼鸿、沈秀凤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由于上述两份合同存在借款人不同、借款期限不同、违约责任不同等多项区别,并考虑原告支付借款的日期、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据的内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本案纠纷发生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四名当事人之间等因素,应当认定在先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因当事人在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而实际解除,前一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依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6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关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在相关公证中自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91,000元。被告辩称在收到借款后已经支付原告81,000元作为原告预扣的2个月的利息和办理借款的手续费,实际借款519,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0%,未违反法律规定,按该利率计算的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0元。因原告在相关公证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63,000元即每月9,000元,故被告已经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否认收到利息,但在相关公证中自认收到上述利息,并依据不再主张上述利息的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可认定原告收到了上述利息。被告辩称管建平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由于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故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在实质上均属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可按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每日滞纳金按未还款本息的0.15%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经支付的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5个月利息共45,000元可作为滞纳金处理,因数额未超过按借款本金、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责任的上限,故可认定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1月5日前的滞纳金。2015年1月5日起的滞纳金应当以尚欠借款59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因《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未还款则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该合同虽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实现担保物权无直接关联,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如果在今后要求拍卖、变卖莲安西路房屋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可依法另案主张律师费。被告的莲安西路房屋虽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该抵押权能否全面实现原告的债权属不确定,故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航头路房屋并无不当,保全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鸿、陈协玲、沈秀凤归还原告毛素娟借款5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礼鸿、陈协玲、沈秀凤支付原告毛素娟以591,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9元,减半收取计5,044.50元,保全费3,664元,由被告陈礼鸿、陈协玲、沈秀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