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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杨德文与被申请人刘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申6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辉南县抚民镇北关村北关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再审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治安大队受案回执证明据以判决的证据发生变化。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孙国祥审判员  张丽晶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邹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