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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仁华与吴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华,吴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823号原告:陈仁华,男,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淼,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桂鹏,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仁华与被告吴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陈仁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仁华的各项经济损失67318.70元,该款于本裁定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此,原告陈仁华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原告陈仁华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仁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0元,由陈仁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