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仕灯与许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灯,许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642号原告:蔡仕灯,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0********,住三门县浦坝港镇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祖兴,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53********,住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号。原告蔡仕灯诉被告许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被告许祖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许祖兴向原告蔡仕灯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蔡仕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许祖兴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书存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1022民初3642号蔡仕灯、许祖兴:原告蔡仕灯诉被告许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