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高强、赵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强,赵颖,高永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儿童艺术剧团演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卿,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卿,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德,男,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心,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强、赵颖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强、赵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卿,被上诉人高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强、赵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高永德辩称,涉诉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出资,只是为方便贷款,才登记在高强名下。高永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南开区水××西路××房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高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2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3月1日复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水蓝花园1号楼6门302室房屋系登记在被告高强名下的私产房屋。该房屋系2000年3月6日购买,卖方为天津开发区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方姓名为高强,付款方式为签约三日内付清房款55000元,2000年3月8日付清房款35000元,余款95000元买方办理银行按揭。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高强出具一份郑重声明,载明:坐落南开区水上公园路水蓝花园1号楼6门302室一室一厅住宅壹套,实为父母购买,购房款为18.5万元。由父母出资9万元,尚欠9.5万元需贷款,因父母年过六旬不具备贷款条件,所以由我贷款,故该房产权落在我名下,需说明此贷款9.5万元贷款期为15年,虽由我贷款,仍由父母还贷。为今后名正言顺将此房产所有权归属于父母,我愿立以下保证:1、本人对该房产从一开始就放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且绝不反悔。2、在父母还清贷款后,我即按法律程序无偿将此房产过户父母名下。3、如父母提前还清贷款,本人仍按上述第二条所述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卖方即开发商亦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水蓝花园业主高永德于2000年3月6日购买水蓝花园1楼6门302室(合同编号:S97281),因高永德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将该产权落于高强名下,以便贷款。2002年11月7日,金旭律师事务所主任余楚就上述房产购买情况及被告高强自始放弃该房屋处分权并承诺一俟抵押权撤销,将该房所有权无偿让与给高永德一事出具见证意见书。另查,二被告在2002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时,对于双方的财产及房产均有约定,但对于涉诉房产并未涉及。但二被告却在2002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高强与赵颖决定于2002年11月份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以下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水蓝花园1-6-302房产协议如下,此房产权人虽为高强名下,但实际归为高强与赵颖夫妻共有财产。由于此房正在按揭贷款中无法过户到赵颖名下或进行分割,所以双方共同认为此房产权确定为高强与赵颖共同拥有。再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原告每月取出800元,同时,涉诉房屋每月需要还贷金额为780.2元。涉诉房屋的贷款于2003年10月全部还清。一审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涉诉房屋首付款系二被告以现金支付,贷款由二被告每月负责偿还,剩余贷款亦是由二被告一次性还清,但二被告未提供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被告高强出具的郑重声明、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存取款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原告,仅仅是因原告购房时不具备贷款条件,才以被告高强名义购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强抗辩出具郑重声明放弃涉诉房屋所有权系当时逃避其他债务的举措一节,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抗辩涉诉房屋首付款,偿还贷款均系二被告出资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水××西路××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高永德;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强、被告赵颖配合原告高永德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根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页内容显示,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付清”房款55000元,一审认定“签约三日内付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上诉人高强出具的郑重声明、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存取款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上诉称涉诉房屋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强、赵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强、赵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