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老丁、肥仔健,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6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租住广宁县南街镇某路曾某的楼房和广宁县南街镇某村高某的楼房居住。期间,张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伍某、马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租住在广宁县南街镇某路曾某的楼房和广宁县南街镇某村高某的楼房。租住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伍某、马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伍某、高某、曾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提取笔录、马某手机内容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