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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雄涛与被告黄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涛,黄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11号原告:吴雄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宜章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月卫,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雄涛与被告黄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黄月卫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雄涛请求本院判令:1、黄月卫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11640元,合计108640元。后续利息计至判决执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月卫承担。黄月卫答辩要点:2013年3月,黄月卫在宜章县府前街开服装店,后经人介绍认识吴雄涛,吴雄涛出借50000元给黄月卫,后因双方发生恋爱关系,吴雄涛提出共同经营。之后由于经营不善,服装店于2015年11月转出。黄月卫在吴雄涛纠缠之下,2015年12月偿还了吴雄涛50000元,但吴雄涛并未将借条原件交付黄月卫。吴雄涛另主张的39000元,实际包括在58000元借条中,是二人经营往来的账目,以此也可以证明吴雄涛、黄月卫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双方无口头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吴雄涛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吴雄涛与黄卫月系经人介绍认识。黄月卫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向吴雄涛立据借款50000元和8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吴雄涛再多次汇款给黄月卫,具体为2014年8月9日5000元、8月16日2000元、10月9日3000元、10月23日5000元、11月2日4000元、11月18日5000元、12月23日5000元、2015年1月20日10000元,合计汇款39000元。2015年11月黄月卫偿还吴雄涛4000元。因黄月卫未偿还剩余款项。2016年9月1日,吴雄涛起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吴雄涛主张借款本金为97000元,其中58000元系现金出借,39000元是银行转账。黄月卫主张借款本金为58000元,银行转账的39000元包含在58000元的借条中的。本院认为,黄月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9日分别立下50000元、8000元的借条,吴雄涛的汇款记录中在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9日前后无50000元或8000元的记录,且汇款总额39000元与借条总额58000元无法对应,黄月卫所主张借条之后的汇款包含于合计58000元的借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可,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7000元(58000元+39000元)。2、逾期利息如何计算。吴雄涛主张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11640元。黄月卫主张双方无口头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吴雄涛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本院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存在相关的口头约定,本院应视吴雄涛起诉之日为催告借款到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法律适用的争议本案的案由。吴雄涛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均为借款。黄月卫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均是在其开店期间,吴雄涛作为投资是款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黄月卫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黄月卫并未提供其与吴雄涛存有合伙关系的书证,证人黄姝娟的证言亦未予以直接证明,因此,黄月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吴雄涛与黄月卫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雄涛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吴雄涛与黄月卫之间的借贷关系,黄月卫经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吴雄涛认可已返还的4000元借款本金的应予以扣减,其余借款黄月卫主张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吴雄涛要求黄月卫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3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借款本金93000元,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雄涛返还借款本金93000元。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3000元,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吴雄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财产保全费73元,合计568元,由原告吴雄涛负担72元,被告黄月卫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谭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