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执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岱与陈小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岱,陈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2535号申请执行人刘岱,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陈小群,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申请执行人刘岱诉被执行人陈小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698号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陈小群应给付刘岱人民币371534.5元(不含利息),但陈小群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小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小群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小群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市各大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陈小群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陈小群有登记的财产。执行中,申请人刘岱与被执行人陈小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小群先支付人民币80000元(已支付),余款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直至付清。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陈小群财产的情况表、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岱与被执行人陈小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均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253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汤 晔审 判 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