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34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社村民宁某某用宅基地300平方米与女婿赵某某换位于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屯南小南山的杨树林地,林地共计3.32公顷。2014年秋,宁某某还林1.5公顷,剩余1.82公顷(合27.4亩)未还林,一直对外承包种植农作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社村民宁某某用宅基地300平方米与女婿赵某某置换位于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屯南小南山的杨树林地3.32公顷。2014年秋,宁某某还林1.5公顷,剩余1.82公顷(合27.3亩)未还林,一直对外承包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宋某、张某某、宁某某、赵某、宫某某的证言,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洮南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洮南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承包款收据,宅基地、林地兑换协议书及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邢蕴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