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章贵与李章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贵,李章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贵,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贤,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李章贵因与被上诉人李章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弟兄,我们一家于1981年以我父亲李文道的名义在赫章县××××海子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我与被告成家后,父亲将土地分给原、被告耕种,我耕种的是我、我母亲和我妹妹的份额,界限由我父亲划定。我的房屋边上有一块地与被告的地相邻,中间有一条约宽十公分的小水沟。我在我的这块地上砌了堡坎(砌在我的地界内),2015年11月左右,被告称父亲将原、被告双方耕种的该片地中间的界限移动过,称我的堡坎占用了他的地界、侵犯了他的土地。因我姐姐和妹妹称等老人死后要求分地,所以就没有丈量土地。2016年7月8日,被告无故将我修建的堡坎拆毁,造成损失242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我向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等单位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堡坎的人工费17200元、水泥款720元、运输费1250元、石头买本3750元、石砂1280元,合计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我们一家以我父亲的名义进行土地承包,一家人一直因赡养老人和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处,原告耕种上面一块,我耕种下面一块,分界处有地埂和一条小水沟,原告强行侵占我的土地,运石头来砌在我的地里面,并把小水沟改到我地里,导致我无法耕种。为了维护我合法权利,让原告退出我的土地,我请来我家族的有关人员后,将其砌的石墙撬了几个石头,我是在自己的土地里面行使权利,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2014年4月8日,经村委会和当地司法所调解,调解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对李章贤、李章贵名下土地进行丈量后作为调解协议的附件,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履行协议,不但不对土地进行丈量划分界限,反而强行运石头来砌在我的地里面,侵占我的土地到现在。原告起诉的土地权属不清,其提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权属和界限,因此本案应先解决土地权属和界限问题,才能处理谁对谁侵权的问题。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章贵虽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看,本案实质上是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章贵的起诉。原告李章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章贵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修建保坎的土地是父亲李文道依法承包的土地,李文道有权对该土地管理、使用和处分。上诉人修建保坎是经父亲李文道同意的,上诉人修建完毕时即对该保坎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故意损坏上诉人的保坎,依法应予赔偿。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土地争议纠纷,原裁定定性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侵占我的土地砌保坎,是上诉人侵权,我拆除保坎是为了维权,不存在侵权,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涉案的保坎所属的土地发生争议引起纠纷,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保坎拆毁。对上诉人主张的保坎受损造成的损失,如要确认各方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划分等,必须对所砌保坎的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故应待双方对保坎所属的土地进行确权后,才能对财产损害赔偿进行正确的处理。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土地争议纠纷,原裁定定性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章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上诉人李章贵自行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