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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少华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231号罪犯王少华,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王少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二中刑终字第118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少华撤回上诉。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垦华监狱以罪犯王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垦华监狱代表熊恩祥、罪犯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垦华监狱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庭审意见是,罪犯王少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6年6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均已全部执行完毕,建议对罪犯王少华减刑八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垦华监狱对罪犯王少华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该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但该犯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多次违反监规,建议对罪犯王少华的减刑综合考虑,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6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均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根据罪犯王少华的改造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对该犯予以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少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冯 哲审判员  许广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