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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镇江先视网络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先视网络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张执中,尹雨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734号原告: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镇江新区银山南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先视网络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镇江新区丁卯南纬四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执中。第三人:张执中。第三人:尹雨廷。原告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先视网络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视公司)、及第三人张执中、尹雨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向剑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视公司、第三人张执中、尹雨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先视公司并先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原告高新公司与第三人张执中、尹雨廷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先视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50万元,占15%的股份,第三人张执中担任先视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尹雨廷担任先视公司监事。自2013年以来,先视公司已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目前,张执中和尹雨廷已不知去向,无法履行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职责。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先视公司、第三人张执中、尹雨廷均未做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先视公司的公司章程、出资凭证、验资报告、第三人的任职记录等,均调取于工商行政部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年8月16日的函、2015年8月11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原告高新公司、第三人张执中、及第三人尹雨廷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先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15%,张执中和尹雨廷分别出资550万元和300万元。被告公司章程主要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股东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部分事项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一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设监事一名。张执中任公司执行董事、尹雨廷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以来,被告先视公司经营已基本停滞,员工陆续解散,且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享有被告公司百分之十五表决权,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被告公司2013年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更未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然失灵,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被告公司继续存续,本院可以预见到股东利益将蒙受重大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先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已(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被告镇江先视网络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镇江先视网络图像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广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