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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昆与宋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宋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958号原告:张昆,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置业证号13412201210776954。被告:宋向东,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226826。委托代理人:刘峥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05210015。原告张昆与宋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辉,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103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晚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至古城路上马磊饭店门口,被告宋向东酒后与桑家毅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宋向东遂驾驶一辆黑色尼桑牌汽车(车牌号:粤L×××××)欲撞桑家毅,后将张昆撞伤,张昆被送往医院抢救,其受伤程度已达到七级伤残,经查粤L×××××尼桑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了桑利洋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针对粤L×××××号黑色尼桑牌轿车投保交强险费用发票一张,仅有发票不足以证明桑利洋投保的事实,因为投保发票、保单、投保协议等一系列文书共同构成投保事实。单一的发票不等同于保单。二、假设桑利洋所拥有的粤L×××××号黑色尼桑牌轿车与保险公司成立投保关系,但因为肇事司机属于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但保留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购买保险发票一份,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5日晚18时许,在亳州市××城区××路马磊饭店门口,被告宋向东酒后与桑家毅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宋向东遂驾驶一辆黑色尼桑牌汽车(车牌号:粤L×××××)欲撞桑家毅,后将张昆撞伤。张昆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3831.4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昆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后被告宋向东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张昆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宋向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宋向东,粤L×××××只是被告宋向东作案的工具,原告也撤回了对被告宋向东的起诉,原告又以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按保险规定承担责任,因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张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