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吴红艳与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118号原告吴红艳,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清(原告之父),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法定代表人:贾长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艳与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堡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红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被告何家堡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原告土地补偿款1950元;二、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原告于2011年取得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原告取得的0.9亩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并基此获得2014年度补偿1950元,但被告在分配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9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何家堡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告系本村2014年8月31日前的出嫁女,虽有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户籍,但因其自2014年8月31日后未在本村生产生活,故已不再具有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出嫁女就征地补偿款仅享受一年的分配待遇,以后就不再享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1950元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16日村委会会议记录、2014年10月13日村集议事记录、村民代表意见表决征询表、何家堡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2米高程线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何家堡村委会关于2015年度22米高程线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土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明村委会执行分配方案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及土地发包收益,均应属于何家堡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何家堡村委会依法有权代表何家堡村集体行使本案涉诉土地补偿款及土地发包收益等集体所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何家堡村委会在处分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及土地发包收益过程中形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向村民代表征询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的行为,均系其在办理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过程中遵循民主议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原告以相关会议记录、分配方案无村委会签章等为由否定相关会议记录、分配方案的真实性理据不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相关会议记录、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红艳系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村民,于2005年结婚出嫁至河北省,但其户籍至今未迁移,仍登记在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2011年,原告取得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的该宗土地系坐落于蓟县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早年被国家征收,并由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集体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土地。2013年,基于水源保护需要,原告承包的0.9亩土地的用途及管理方式发生了政策性调整,国家亦因此给予了相应补偿。2014年10月13日,何家堡村委会作出2014年度“何家堡村22米高程线以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5年9月10日,何家堡村委会作出2015年度“何家堡村22米高程线以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4年度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2013年10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间在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有常住户口的人员,经决定按每人900元分配;2014年8月31日之前户口在本村的出嫁女及其子女可享受一年的补偿款,以后在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有常住户口的因婚出嫁人员及其子女,不再享受本村所有待遇;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出嫁女,可享受出嫁当年的本村待遇,以后不再享受本村所有待遇。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经决定按应分配人口718人,每人950元分配;在蓟县出头岭镇何家堡村有常住户口的当年出嫁的出嫁女,可享受当年的本村待遇,以后不再享受本村所有待遇。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均以广播和在本村公告栏粘贴的方式公布。基此,原告获得2014年度土地补偿款900元,未获得2015年度被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另查,被告依据其制定的2015年度土地发包收益分配方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5年度土地发包收益款2000元,原告获得该项分配款1000元。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所涉土地发包收益及土地补偿款收益系属何家堡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行使该财产所有权的合法代表系何家堡村委会,何家堡村委会分配本案所涉土地发包收益及土地补偿款收益系依据其制定的相关分配方案,以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何家堡村委会制定的相关分配方案应当获得2015年度土地发包收益款2000元和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9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家堡村委会向其给付2015年度土地发包收益款1000元和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9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