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魏永华与苏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华,苏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417号原告:魏永华,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三环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悦,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原告魏永华与被告苏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387.0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按照应还本息的10%计算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每日的罚息0.05%(按每月应还本息基数计算,每月单独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121.60元,分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应还本利合计1912.43。共计本息45,898.32元。但被告只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2,511.31元,尚欠7期本息13,387.01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借还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永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